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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8 21:49:38 | 查看: 11787| 回复: 0
网络直播中,用户的“打赏”是直播平台、直播发布者(俗称“主播”)获得收入的重要途径。“打赏”后,用户要求退回“打赏”款项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时有发生。那么,这种“打赏”应不应该退?


记者今天(10月8日)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广州互联网法院近期判决了一宗这样的案件,法院认为该“打赏”行为属赠与合同性质,不予退还。

法官指出,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当首先对“打赏”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认定。“以往的司法实践较少直接对此作出认定,学术界对此也存在广泛争议,而本案判决对此作出了正面回应,具有典型意义。”

“打赏”直播表演者近5万元后要求退还

某直播平台是由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运营的互联网直播平台;小华(化名)是该平台用户;阿沙(化名)是该平台的直播发布者,在该平台的直播间中进行歌舞等表演。

小华自2017年2月开始观看阿沙的直播,并陆续向阿沙“打赏”一百次以上,每次金额在0.1元至数千元不等,至2017年4月,小华在阿沙的直播间消费共计4.9万余元。

2017年3月19日,小华当天向阿沙“打赏”了较大金额的礼物,成为当天打赏礼物最多的人,被阿沙设置为该直播间的频道管理员,拥有协助阿沙进行直播间管理的权限。

2017年4月7日,小华与阿沙发生分歧,阿沙取消了小华的频道管理员权限,小华认为阿沙的行为违背二者形成的服务合同,构成违约。

后来,小华以科技公司、阿沙及阿沙所在经纪公司为被告向广州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其在阿沙直播间进行礼物消费的合同,各被告退还各类消费款项合计4.9万余元。

“打赏”者被判无权要求直播平台及直播表演者退回

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是提供网络直播服务的平台,小华通过科技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观看直播、进行充值和“打赏”,直播平台通过用户购买和使用虚拟货币收取服务费,小华与科技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同时,法院指出,由于任何浏览该直播平台的人均可观看阿沙直播间的全部直播内容,故观看阿沙的直播表演并不需要支付对价。而小华观看直播后对阿沙的表演产生满意、赞赏的情绪,并进而向阿沙以“打赏”的方式赠与金钱,在“打赏”的同时并没有对阿沙设定义务,故小华与阿沙间形成的是赠与合同关系。同时,在直播平台中,频道管理员是一种管理身份,据以行使的是一定的管理权限,故阿沙向小华授予频道管理员身份,二者间因此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那么,小华是否有权要求直播平台及阿沙退回消费款项?法院指出,由于小华与阿沙之间的“打赏行为”构成赠与合同关系,阿沙向小华授予频道管理员身份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之间没有对应的关系,小华不能因其被阿沙撤销频道管理员身份而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且,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合同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等法定合同撤销事由,故小华无权请求法院撤销其与阿沙间成立的赠与合同。

另外,委托关系成立后,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小华与阿沙间系无偿委托关系,阿沙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取消小华的频道管理员身份,并未对小华造成损失,故阿沙不需向小华赔偿损失。

因此,对于小华基于撤销合同而要求各被告退还消费款项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小华无权要求直播平台及阿沙退回消费款项。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打赏”在一般情况下属赠与合同性质

法官介绍,围绕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各方当事人,一般构成以下法律关系:用户通过直播平台观看直播和“打赏”等,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相应服务,两者间成立有偿的网络服务合同;用户与直播发布者之间一般成立赠与合同,但是,当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时,如直播发布者在直播过程中口头表示,当收到用户“打赏”达到特定的数额,其将表演一段特定舞蹈,则用户与直播发布者可能成立服务合同或者其他相应的双务合同。

法官说,实际上,“打赏”的互动模式不仅存在于网络直播中,也广泛存在于各类互联网应用中。明确“打赏”在一般情况下的赠与合同性质,有利于明确互联网经济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各方的利益,鼓励劳动和创新,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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